吉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给予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9-04-15 09:24:55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发[1985]127号《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87]74号《国务院关于在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员政府设立行政监察机关的通知》精神,对给予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政纪处分的审批权限通知如下:
(一)给予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须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由省政府作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或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免职或撤职,然后,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给予市、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行政工作人员(含省政府任命的地区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须征求市、州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办事处的意见,由市、州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作出决定,其中:正职报省政府审批;副职由省监察厅审批,报省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罢免人大常委会依法免职或撤职,然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处分。
(三)给予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须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意见,报省政府审批,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省监察厅审理,报省政府审批,但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免职或撤职后执行处分。
(四)给予省政府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员(含国营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由所在部门作出决定,由省监察厅审批,报省政府备案;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所在部门作出决定,经省监察审理,报省政府审批。
(五)给予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正、副处长(含厅局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的,由所在厅、局决定,报省监察厅备案;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厅、局作出决定,报省监察厅审批。
(六)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科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由所在厅局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报省监察厅备案。
(七)给予市、州政府和行政公署各局(处)正、副局(处)长以及县(市、区)正、副县(含市、区)长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的,报省监察厅备案。
报送省审批的,须报处分决定(包括本人自然情况、主要简历、错误事实、认错态度、一贯表现、错误性质和处理意见),受处分人的检讨,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其中: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各报一式二十五份;报送省监察厅审批的,各报一式十份,同时,报送卷宗材料。报送省备案的,须报处分决定、本人检讨、本人对处决定的意见、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各一式五份。报送省审批和备案的案件,一律由各级监察部门履行呈报手续,报送省监察厅。
各市、地、州、县(市、区)政府(行署)可依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审批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