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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关于白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更新时间:2017-11-24 14:57:53

201798日,白山市工商局接到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反映吉林省白山市某电气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接到投诉后,白山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经营的店面货柜上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79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9月顶账顶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共28个,8个型号分别是:LCID17000M7C4个每个80元、计320元、LCID3210Q7N2个每个30元计60LCID1210M7N3个每个20元计60元、LCID18BDC1个每个30元、LCID1810M7N6个每个30元计180元、LCID95M7N2个每个20元计40元、LCID3210M7N5个每个30元计150元、LCID2510Q7N5个每个30元计150元总价值960元。截止案发,(201798日)当事人由于生意不好没有售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获利。

证据一、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现场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投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了投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投诉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诉人系该商标的持有人。

证据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及财务清单一份。

证据九、当事人书写的侵权商品来源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侵权商品来源。

 证据十、投诉人出具的侵权商品鉴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侵权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由于当事人对商标法律、法规不了解造成的,在此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并主动承担法律责任,已经认识到其错误行为,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及《吉林省工商和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章第十五节第三条:“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建议作出如下处罚:

一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 没收侵权商品 。                                       

    三 罚款人民 3,000.00 元,依法上交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