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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松原市宁江区某商店大润发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儿童玩具)案

    更新时间:2017-11-24 04:33:58

2017220,松原局会同受省局委托的深圳市某检测公司工作人员对松原市流通领域儿童玩具商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在松原市宁江区孕婴商店大润发店内抽取了2组玩具。

检验报告标明抽检的1、货号为505 婴乐星 婴儿玩具(报告编号:SZ170240142CN)检验结论为“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中:1.机械与物理性能不符合GB 6675-2003+A1-2005标准要求 根据本次抽检方案及抽样程序综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2、货号为MB04 宝兔mibokids 米宝故事屋(报告编号:SZ170240140CN)检验结论为“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中:1.机械与物理性能不符合GB 6675-2003+A1-2005标准要求 根据本次抽检方案及抽样程序综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

经查明:当事人于(1)、20162月从长春光复路国贸批发4批发行进货的货号为505婴乐星牌儿童玩具(报告编号:SZ170240142CN),共进货2件,以进货价销售给我局进行抽检1件,剩余1件未销售,进货价格是110/件,销售价是135 /件。无利润。该货值为135*2=270元,利润为0元。(220155月从长春光复路店进货的货号为MB04宝故事屋(报告编号:SZ170240140CN),共进货2件,以进货价销售给我局进行抽检1件,剩余1件未销售,进货价格是200/件,销售价是272/件。无利润。该货值为272*2=544元,利润为0元。 两种不合格商品总货值为814元。                  

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抽检的1、货号为505 婴乐星 婴儿玩具(报告编号:SZ170240142CN)检验结论为“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中:1.机械与物理性能不符合GB 6675-2003+A1-2005标准要求 根据本次抽检方案及抽样程序综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2、货号为MB04 宝兔mibokids 米宝故事屋(报告编号:SZ170240140CN)检验结论为“该样本单元所检项目中:1.机械与物理性能不符合GB 6675-2003+A1-2005标准要求 根据本次抽检方案及抽样程序综合判定该商品监督总体不合格。”

2017323,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处,当事人未在现场,经电话沟通,由其店员景配合接收报告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对未销售的货品进行了依法扣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证据一:2017220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送达回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1份和现场笔录1份,证明抽检产品确为当事人销售且抽检产品已按规定程序抽样;

证据二:报告编号为SZ170240140CNSZ170240142CN的检验报告2份。

证据三:当事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者身份;

证据四:当事人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五:当事人签字的授权书,授权徐负责处理此次抽检事宜,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201761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检及报告送达过程了解,且对抽检产品检验结果认可,不提出异议;确认了抽检产品的进货量、销售量和进货价、销售价以及供货单位。

证据七:2017620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解封的不合格商品进行了返厂处理。

证据八:当事人签字的返厂证明2份,证明抽检不合格商品已经进行返厂处理。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据,证明进货地点、进货价格。

证据十: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复印件(吉工商检委字2017003号),证明我局实施此次抽检工作的合法性。

证据十一:深圳市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检验报告的有效性。

证据十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报告委托书复印件,证明我局实施此次抽检工作的合法性。

以上所列证据均由当事人、执法人员、检验机构人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尚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依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四节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裁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违法程度较轻,判断标准: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或者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