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t365博彩手机版

?

当前位置 > 首页 > 监管执法 > 商品质量监管

【典型案例】关于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未标注判废年限的燃气灶具行为案

    更新时间:2017-11-24 14:55:16

2017227,磐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接到消费者电话投诉称:其在磐石市内一家大型家电商场购买了由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牌双眼燃气灶具一台,价格为1860元。在使用之前仔细查看发现:所购买的燃气灶具上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判废年限8年”的提示,出于安全原因不敢使用此燃气灶具。找到商家要求退货,可商家称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无问题,不予退货。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该消费者电话投诉到投诉举报中心,要求帮助调解处理。

当事人于20172月份,将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27台某牌双眼燃气灶具,发往吉林市某有限公司磐石分公司某专柜销售,生产日期是20171月,购进价格每台1560元,销售价格每台1860元,货值金额50220元,无进货票据,尚未销售。该产品及外包装的标识上未标注判废年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四)之规定,构成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二章第十四节14.6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无判废年限的燃气灶具;

2、罚款10,000元。

 

【案件思考】

(一)本案所涉及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商品而言,因其与人体健康和身体、财产密切相关,故《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GB17905-2008的4.2.4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应当提供消费者相关信息,特别是应当提供燃具和配件的危险信息,使消费者了解产品在安装使用期间可能预见的危险”内容,但是当事人在应知或明知国家相关标准强制要求情况下,未能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并将商品包装(含使用说明书)未标注安全使用期的家用燃气具商品推入流通市场经营销售,其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销售者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及该法第二十七条(四)项所指的经销售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行为。但是销售者很少在销售时向消费者讲解燃具和配件的危险信息。

(二)日常生活中很多消费者在购买燃气具、热水器等危险家用电器时还是缺乏认真查看商品的安全使用期及判废期的现象。在此温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危险家用电器时一定要认真查看商品是否标注安全使用期。所谓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身体、财产安全的时间。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判废期等。由于限期使用的商品其质量具有一定时效性,请消费者在购买时认真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