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程某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批发服装案
更新时间:2017-11-24 14:52:08
2017年4月11日,通化市工商局东昌分局执法人员对华翔雍和苑小区一号楼某室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程某正在从事服装批发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无法提供在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另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没有吊签或已掉落吊签的服饰擅自补挂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对外销售。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属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及无照经营的行为。
办案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
证据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华翔雍和苑小区一号楼某室从事服装批发销售经营活动,无法提供在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没有吊签或已掉落吊签的服饰擅自补挂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对外销售的事实存在。
证据2: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没有吊签或已掉落吊签的服饰擅自补挂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对外销售,所售服装来自外地市场过季回收等渠道及每天补挂自制吊签15件,每件获利10元,经营者至案发时获违法所得59,250元的事实存在。
证据3:照片24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使用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的事实存在。
证据4:标注有 “曼XX”字样的吊牌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的事实存在。
证据5:标注有“曼XX”字样的价格贴签16个,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使用标注有“曼XX”字样的价格标签的事实存在。
证据6:当事人提供武汉市曼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武汉市曼XX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程某负责通化市加盟推广及信息反馈并使用曼XX作为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事实存在。
证据7:曼XX服饰装箱明细单3张,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的服装是由曼XX服饰贸易公司提供的事实存在。
证据8:货站的提货单及物流的付款凭证各2份,证明当事人对外销售的服装是通过货站物流运输到通化及当事人已付款的事实存在。
证据9:当事人提供的收据复印件29张,证明当事人对外经营服装的去向为服装销售商及当事人收取加盟费的事实存在。
证据10: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在华翔雍和苑小区的事实存在。
证据11:注册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一次性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用于从事经营及运输服装的车辆品牌为金杯牌,车牌号为吉EKXXXX的事实存在。
证据12:当时人的流水账复印件56页,证明当事人进行服装批发销售的事实存在。
证据13: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通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分局(场所、设施、财政)清单各1份,证明东昌分局已对当事人经营的服装及运输车辆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存在。
证据14:赵某询问笔录1份,佐证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将没有吊签或已掉落吊签的服饰擅自补挂标注有“曼XX”字样的吊签标牌对外销售的事实存在。
证据15: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程某已办理营业工商执照的经营场所为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某处,在华翔雍和苑小区一号楼某室并未登记注册和程某、赵某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存在。
证据16:当事人提供的《违法所得计算明细表》,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59,250元的事实存在。
以上收集的证据,均履行了证据确认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当事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及无照经营的违法经营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经分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补办注册登记手续,并对当事人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批发服装行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9,250元;
2、 罚款200,000元;
合计罚没款259,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