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
更新时间:2015-08-10 08:42:26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处罚决定书
吉工商标字〔2015〕3号
当事人:杨某(二道区珍品烟酒茶行)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场所:二道区岭东路北钻石城11号楼111号
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烟零售
经查,“剑南春”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
当事人购入52度“剑南春”酒4瓶,38度“剑南春”酒6瓶,“人头马VSOP”700毫升酒2瓶,“黑牌”、“红牌”、“芝华士12年”、“皇家礼炮21年”等酒各一瓶,并以“剑南春”52度酒每瓶300元、“剑南春”38度酒每瓶200元、“人头马VSOP”每瓶350元、“黑牌”每瓶200元、“红牌”每瓶140元、“芝华士12年”每瓶200元、“皇家礼炮21年”每瓶888元进行销售。上述16瓶酒均未售出,经厂家技术人员认定为侵权产品,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5416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确认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和身份;
2、对被委托人调查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销售商品的照片2张,记录了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过程、数量、价格等情况;
3、企业投诉书1份和鉴定证明书3份,证明案件来源和涉嫌侵权商品鉴定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相关材料提供人签字确认。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剑南春”、“人头马”、“黑牌”、“红牌”、“芝华士”、“皇家礼炮”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侵犯了“剑南春”、“人头马”、“黑牌”、“红牌”、“芝华士”、“皇家礼炮”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对16瓶涉嫌侵权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扣押物品交省财政厅罚没办。
当事人销售侵权酒产品非法经营额总计人民币5416元,鉴于当事人侵权商品均未售出,无非法所得,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能主动积极配合调查,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第十五节中的15.3之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一、没收、销毁侵权商品16瓶酒;
二、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限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吉林省建设银行长春铁路支行,代收工商行政管理罚没款汇总专户,帐号:22001470600053522260。(地址:白菊路139号,联合书城西行50米)逾期不缴,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现告知:我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