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工作动态(2016第九期)
更新时间:2016-09-27 16:27:00
松原市某家居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
松原市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初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一楼举行家具促销活动,活动的内容是:向在本次促销活动中购买5万元以上商品的顾客,赠送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当事人未发放活动宣传单和张贴店堂告示,也未摆放赠送商品的样品,只是由公司销售员口头告知符合本活动条件的,于购买商品十日后凭购货凭证来本公司领取赠品。后经询问当事人的授权人马某证实了此次促销活动。2015年2月26日符合本次活动要求的消费者到该公司领取赠品时,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赠品。至调查结束时止,该公司仍未将赠品兑现给消费者。另外,执法人员在调查中了解到,该公司在本次活动中销售的商品都是积压商品,以进货价销售的,所以未获利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伍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和第(八)项“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
黑龙江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案
黑龙江某化肥有限公司向松原市某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白城市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销售(委托代销)240吨(某某牌、某某牌各120吨)标有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的粒钾肥,经青海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事人所销售的该批产品生产时,未取得该公司授权也非该公司产品。2015年3月10日当事人在经销商仓库内将该批产品包装袋换为印有自己公司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后,并于2015年3月13日运回黑龙江销售,该批产品货值金额564,000.00元。
当事人所销售的240吨标有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的颗粒钾肥,经该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未经其授权也非该公司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与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曾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并与该公司已达成谅解,并且能够主动更换印有自己公司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当事人的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所列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裁量规则》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